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1********,汉族,大专文化,**乡*庄**教师,户籍地河南省**县**乡****,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8时0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张工路自北向南行使致张弓镇北酒厂北段(北白线),在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豫N3*****号轿车时,驶入东侧路面与相对行使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然后车辆甩尾,右后尾与豫N3****号轿车左前角发生刮擦,致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各一份,被害人王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一份,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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