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区***镇*庄***号,住鹤壁市**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何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8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F0****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227省道交警中队门口被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7.3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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