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晋M****L号车沿运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运城市运泓路泓芝驿镇寨里村,撞至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田某某受伤,后该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已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