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市滨江区富城建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楼村**房**,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区西浦路****号***黄牛馆店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阮某乙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 11ProMax手机盗走。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的iPhone 11ProMax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8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店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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