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县林业局**公安分局退休干警,持C1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租住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办***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8时25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陕G3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马坎什字等红绿灯时,因车辆后溜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GTN***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江南中队出警后,经现场检查发现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汉滨区第一医院进行抽血,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89.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检查情况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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