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旭)(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1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7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FD****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萧山区博奥开元名都大酒店出发上路行驶,途经金城路、风情大道、西兴互通道路,当其驾车沿风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行互通风情大道上匝道内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69MG/100ML;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