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10日20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内蒙古自治区**局院内,盗窃该单位装修拆除的废旧铝合金门框和废不锈钢条等物品,用手推车送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收废品处变卖,获得人民币40元。
2. 2020年8月12日21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内蒙古自治区**局院内,盗窃该单位装修拆除的废旧铝合金门框和废不锈钢条等物品,用手推车送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废品处变卖,获得人民币36元。
3. 2020年8月14日21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内蒙古自治区**局院内,盗窃该单位装修拆除的废配电箱,被当场抓获。
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因被盗物品在变卖后已被废品站拆解处理,无法复原,该单位无法提供该物品的购买时间、规格尺寸、购买价格,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
2021年1月11日,被害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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