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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明营)(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某小区北区28栋35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阿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赤峰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通过竞标获得了在天山镇某某村西南、省际通道北建设三座日光棚和绿化的工程项目,该项目是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的生态扶贫项目,由于赤峰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无时间和精力进行施工,该公司就将建设光棚和透水混泥土道路工程包给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张某某,并约定该项目的相关占地审批手续由张某某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办理相关占用林地手续就在2018年基本建设完工,经阿旗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该项目占用灌木林地5.9361公顷(89.0415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天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智能温室带动扶贫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阿鲁科尔沁旗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程建设项目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申请等书证,证人证言,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犯罪后张某某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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