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委**村**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0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陡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陡门巷与中山桥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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