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公安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L****8号黑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丰路与工业街路口东侧时被交警查获。2020年6月1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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