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博兴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博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酒后发生冲突,张某甲将张某乙右手掌部掰伤。2019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
证实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收到条、谅解书
证实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刑)鉴(伤)字[2019]161号
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伤情是轻伤二级。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证实张某甲跟被害人张某乙喝酒时发生矛盾并有相互撕扯的动作,后被拉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口角发生矛盾,在纠缠中张某甲掰张某乙手导致其手掌骨折。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某甲供认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在冲突过程中自己曾握着被害人的右手推张某乙。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证实案发当晚民警出警情况并证实张某乙手部受伤事实。
7.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证实本案是张某乙于案发当晚报警。
(2)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是2019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
证实张某甲系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