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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有元)(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 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30日,杨某某、王某某及冯某某等人在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15号巷内的小杨麻将馆打麻将赌博。5月31日凌晨0时,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诈金花”赌博,凌晨2时许,王某某以冯某某打牌“出老千”为由,与冯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从门外拿了一把1.5米的木质关公刀,进门被杨某某拦住,杨某某遂打电话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麻将馆帮忙,同时不让冯某某离开。张某某到场后用圆凳对冯某某实施殴打威胁,造成冯某某皮外伤,迫使冯某某退还20000元赌资。冯某某从身上掏出3100元后,又让妻子将银行卡送来,后杨某某、王某某拿着银行卡至兴安西路建行ATM机取款6900元,因钱款数目未达到要求,冯某某妻子又凑够5000元现金至麻将馆。杨某某、王某某从冯某某处共拿15000元后才让冯某某离开。案发后,杨某某向冯某某妻子退还15000元,冯某某对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投案情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扑克牌作为赌博用具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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