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20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车上载赵某某等四名乘客,沿博兴县兴福镇汾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博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12.8mg/100ml,遂到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证实: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2.8mg/100ml。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鲁******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状态。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效C1E驾驶证,因本次危险驾驶被吊销。
(5)办案说明
证实:未发现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决定扣留驾驶证。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送检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告知程序均合法。
2.证人赵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喝酒并被查获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9年10月22日晚上,张某某和朋友一起喝酒,后被查获的经过。
4.鉴定意见
证实: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265号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未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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