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70916xxxx,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南岳电控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园林社区黄白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21时50分许,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DPD718号小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雁峰区前进村八组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民警查获。侦查人员当场组织张某抽血检测,经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1 mg/100ml。
案发后,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以危险驾驶罪对张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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