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汉族,本科毕业,商丘市梁园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与**路交叉口西**米路南****酒吧内,因琐事与朋友贺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杰用拳头将贺某某面部捶伤。经鉴定,贺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伤、上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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