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张*驾驶赣E3***3小型轿车从上饶市广信区五府山镇往信州区方向行驶,途径203省道78KM+500M上饶市广信区应家乡里洲村叶家路段时,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该车先碰撞到行人叶*锋,后又撞到路边警示标志、砖石及树木,造成叶*锋当场死亡、警示标志、树木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即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除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外,自己另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张*的刑事责任。张*在本院签署具结书,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张*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保险公司付款回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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