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6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P****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邮政前,与段某某推倒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