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矿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沙埠村西处时,面包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纪某某相撞,致车损纪某某伤,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纪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拨打120、122,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不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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