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6月30日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0公里+85米湖南省耒阳市小水镇圩上路段,遇行人匡小容(由北往南)从右至左横穿道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避让不及,皖******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将行人匡小容撞倒、右前轮往前挤压,造成匡小容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匡小容符合面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一般非人力所及)作用,导致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湖南省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匡小容无责任。现双方己达成和解,赔偿到位(张某甲及保险公司共计赔96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请求不予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能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李菊云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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