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5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碰撞,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所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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