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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县,住***8,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2月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承和,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开始在余干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在征得张某甲、舒某某同意后,于2010年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余干支行以张某某、张某甲、舒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卡号6222350019205671、6222350019208592、6222350019214822三张信用卡,用于张某某本人支付货款或日常购物并能及时还款,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服装生意经营不善,业务下滑,导致信用卡透支后还款困难,至2011年10月份已无力偿还欠款。张某某见服装生意失败又无钱归还信用卡欠款,遂至外地务工。张某某外出期间,更换联系方式并断绝跟家人联系,也未主动告知银行工作人员自己去向及新的联系方式,导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张某某催收欠款。

2018年9月份,张某某在家人帮助下归还工商银行三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1万元(张某某信用卡透支5万元、张某甲信用卡透支5万元、舒某某信用卡透支1万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共计23万余元,工商银行出具谅解书。

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至余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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