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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光泽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光泽县**镇**路**站往**路**站方向行驶,途经**桥头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立即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值为94mg/100ml。2020年7月3日21时13分,办案民警在光泽县医院对张某某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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