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振兴路出发,沿振兴路开到湖光路与开福路交口(从南往北的方向)被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9月29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11日,张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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