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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图嘎镇马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4.70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鉴定意见;

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酒精程度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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