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居民身份号码510823********773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建筑工人(*****工地),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0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街****停车场出口路段时,被KT090警务站执勤民警拦停夜查,随即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通知交警部门出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OOml,经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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