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2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广汇路段时,遇交警路检,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到医院提取血样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刘胜美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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