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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浙FV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与**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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