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群众,现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号**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以东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各一份,证实张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张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鲁******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宋某甲。
4、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实对张某甲使用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mg/100ml。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6、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证实张某甲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7、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饮酒后开车送宋某乙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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