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村**组。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C6****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鸡西市麻山区**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麻山大队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82.88983mg/100ml。
经侦查,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山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缴纳交通违法罚款收款凭证、视听资料说明;
2.证人牛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配合交警部门接受行政处罚,主动缴纳罚款;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始,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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