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以上均自报)。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840元(已缴纳)。2020年2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1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KH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由张家边往中山港壹加壹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港大道与板埔路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3.3mg/l00mL。
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及物品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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