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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现住陕西省**市**乡**村**组**号,原兴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3月2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时许,在**市**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贾某某、高某某因货车过磅与货车驾驶员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贾某某、高某某三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导致张某乙鼻部、左小臂等处受伤。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24日张某甲、贾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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