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合肥市人,居民身份证: 340104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公寓**。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合肥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病封闭治疗,无法到案,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从梅山路“医科大”公交车站登上车牌号为皖AC****的6路公交车。三人在公交车厢内后部座椅坐下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梁某甲与梁某乙在谈论其体型,遂离开座位对梁某甲、梁某乙的面部各自击打一拳,导致梁某甲鼻梁部位受伤。2019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4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归案。2020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案发现场图、公证书以及提存证书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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