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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残疾人,住海丰县**镇**社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路过海丰县赤坑镇镇前路电信局附近时看到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纠纷的张某乙驾驶摩托车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附近找到一根木棍,并持木棍对驾驶摩托车返回该处的张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乙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到赤坑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亲属赔偿了张某乙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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