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小轿车停靠于晋江市**街道**中路“欣悦酒楼”对面人行道路旁,因被害人熊某某无故敲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身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扭摔倒在地,致使其左髌骨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及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不起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打架视频监控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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