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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新乡市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极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人和交警中队西第二个十字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高云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闭合性而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1份;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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