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洞县大槐树镇**村人,现住本村,农民。2014年因无证驾驶被洪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7月15日我院已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洪洞县公安局将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5日晚上9时左右,在明姜镇**村****饭店门外路上,因停车的事情张某某女儿张某某(甲)、儿子张某某(乙)与喝酒后的安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安某某动手推打张某某妻子梁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刀将安某某和劝架的孔某某分别砍伤。2016年12月29日,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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