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住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4月2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天祝县**镇**村**建筑工地工人,该工地负责人为赵某某。2020年4月9日21时许,张某某驾车将其工友董某某及其妻子桑某某送到天祝县**镇**桥附近建筑工地院内董某某夫妇宿舍门口。后张某某回到工地宿舍,张某某的宿舍平常还用作工地办公室,材料库的钥匙就放在该房间内,因该建筑工地未给张某某结算工资,张某某经济拮据,遂临时起意,拿材料库钥匙打开材料库房,窃取材料库内众邦牌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共计四袋30盘,其中标称面积2.5平方毫米的20盘,标称面积4平方毫米的10盘,每盘长度均为100米。张某某将盗取的电线装入其驾驶的甘H****号小轿车内,驾车欲驶离工地大门时,在工地门卫处被蒋某甲夫妇拦下,蒋某甲夫妇发现张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内有电线四袋30盘,蒋某甲夫妇遂将电线从张某某车内卸下,张某某反复向蒋某甲夫妇求情,让他们不要报警,蒋某甲夫妇让张某某先离开。张某某离开后,蒋某甲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工地老板赵某某,之后张某某又被赵某某叫回工地门房,赵某某让其司机苏某某报警,接警后天祝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民警遂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经询问,张某某对其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天祝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2日委托天祝县发展和张革局对被盗电线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被盗电线的价格为5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由于其经济上拮据、困窘,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线装上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欲驶离该工地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该工地看守门房的值班人员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所有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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