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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96********,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巷**楼**单元。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南四巷大众浴池门口拾得被害人肖某某的华为荣耀7玫瑰金手机后,从该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花呗、借呗、信用卡、储蓄卡内转账、消费人民币19111.32元。案发后所拾得手机及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银行交易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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