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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萍乡市公安安源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易某某,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步行街万豪广场附近的银为爱店内盗得价值2594元的纯银手镯一个、价值704元的纯银手链一条。21时30分许,张某某又到位于步行街后门附近的银为爱2店内盗得价值399元的纯银戒指一个。接报警后,民警于次日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从其身上搜获被盗纯银手镯一个、纯银手链一条;从其家中搜获被盗纯银戒指一个,被盗物品均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张某某涉案时患有应激相关障碍,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张某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97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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