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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8********,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大学在校**,住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洪山区武汉**大学*校区*南区**栋**宿舍,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宿舍书架抽屉内的“戴尔”灵越燃7000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7月2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翻窗进入该校区**区**栋**室宿舍,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宿舍书桌上的“卡西欧”男士石英表1块、白色“阿迪达斯”运动鞋1双,盗得同宿舍另一被害人张某甲红白色“耐克”AJ1代运动鞋1双、黑色“耐克”AJ11代运动鞋1双。

经鉴定,涉案“戴尔”灵越燃70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涉案“卡西欧”男士石英表价值人民币649元。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戴尔”灵越燃7000笔记本电脑已销赃,其余赃物均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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