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半文盲,务工经商,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号**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晏某某到攸县**街道**路坤兴超市购物,结账时将钱包遗落在坤兴超市柜台前地板上。晏某某离开坤兴超市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到**超市买米,进门发现收银台下地板上有一钱包,便起意将钱包捡走,后张某某拎了一袋米到收银台结账时,将地上的钱包捡起装到口袋内,张某某上车翻看钱包,发现内有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等,便将钱包放在驾驶室座位下开车离开。晏某某回到家发现钱包丢失马上返回坤兴超市寻找未果,经调取超市监控发现钱包被张某某捡走,晏某某随即向攸县公安局报警。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经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电话通知,张某某携带钱包主动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5月19日,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将该钱包扣押,内有2800元现金等物,并于当日将钱包及2800元现金等物退还给被害人晏某某。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被害人遗忘在超市、并由超市经营者实际管理及占有的财物,通过秘密方式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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