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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自己经营的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制造虚假贸易流水等方式购买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人民币20592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17234.29元,相关发票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将相应税款补缴,且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清单、会计账册、记账凭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认证结果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非正常户查询、公司档案、税收缴款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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