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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K*****号小型汽车由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在行驶至其亲属和他人发生争执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3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喝酒及酒后驾驶吉K*****号小型汽车由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在其亲属和他人发生纠纷现场被发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所驾驶的吉K*****号小型汽车是从其处购买;

3.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李某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A2型;(4)机动车整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送检血样提取程序合法;(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5mg/100ml.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K*****号小型汽车由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去往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的具体时间。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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