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县**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道由北往南的行驶至**路段右转弯驶入**村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抚临*****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盆腔多脏器严重毁损死亡。
2020年11月5日,张某某与胡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3095元(含保险理赔款515095元),取得胡某某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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