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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2019年12月18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7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豫A*****自卸货车在临颍县**乡**村王**家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道路上的行人郭**相撞,造成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许昌莲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9年12月3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下余220893.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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