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7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妻子开车经过浔阳区柘电小区33栋楼下时,因被害人扈某甲停放的车子妨碍其通行,遂到扈某甲家踢门要求移车,开门后张某某先与扈某甲妻子郭某某、儿子扈某乙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随后扈某甲从家中出来与张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扈某甲脸部,致使扈某甲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郭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张某某推到在地,并被踢中胸部,致使郭某某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扈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扈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扈某甲、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