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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凌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张某某推搡凌某某致其倒地,凌某某持砖砸张某某胳膊,后凌某某从屋内拿一把钝刀攻击张某某,张某某夺刀后用刀背砍凌某某左侧腰部,致凌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凌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27日,张某某的家属对凌某某进行赔偿,凌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且张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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