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乡**村**社,住吉林省和龙市**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

值班律师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山东临工956L型装载机,在和龙市善文街与新元河北路交叉路口北侧沿善文街由北向南方向倒车时,在水利局桥大众串店前撞击并碾压路面上的行人朴某某,造成被害人朴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巨重物体撞击并碾压,造成下颌骨骨折、胸部、腹部、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自首,并积极向被害人朴某某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