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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汽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N*****号**牌小型汽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口南侧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物损失。经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调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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