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枞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汉族,个体,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由王家亭路口往安庆方向行至国税局附近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91.3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2020年8月1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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